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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推荐培育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5-10-21 12: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充分发挥创建工作推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总抓手作用,根据国家民委有关通知精神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测评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测评指标体系》)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培育对象是指在本区域、本单位持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具备一定工作基础,拟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且被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纳入培育对象的地区和单位(以下简称培育对象)。

  示范区的范围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示范单位的范围包括机关、社区、村、学校、企业、连队、宗教活动场所、新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培育对象推荐管理工作遵循聚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面向基层一线、注重工作实效、突出示范引领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 推荐申报

  第四条 培育对象推荐申报由省、市民族工作部门共同实施。

  第五条 申报培育对象应符合《测评指标体系》要求,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全面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各项部署,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二)将创建工作纳入中心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有固定的活动阵地,有必要的平台载体和人员经费保障,至少有一个专兼职创建指导员;

  (三)积极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各族群众对“四个与共”、“五个认同”认同度高;

  (四)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创建工作,在加强和完善党对民族工作的全面领导、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有效防范化解民族领域风险隐患等方面工作突出、成效显著,能发挥较好示范引领作用;

  (五)切实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帮助各族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群众满意度较高;

  (六)建立涉民族因素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能够妥善处置影响民族团结的各类问题,3年内未发生因处置不当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第六条 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照《测评指标体系》,对拟申报培育对象开展初验,自2025年起,每年按规定时间向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推荐申报。

  第七条 推荐军队单位,须经师以上政治工作部门审核;推荐武警部队单位,须经武警河北省总队政治工作部审核。

  第八条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按照以下流程择优确定一批地区和单位作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培育对象。

  (一)组织有关人员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

  (二)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综合评审;

  (三)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集体研究批准,对符合条件的地区和单位作为培育对象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九条 培育对象完成培育计划,且培育期满2年,方可申报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培育对象在培育期间,要注重探索创新创建工作路径,在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制度机制、积极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助力边疆民族地区发展、解决民族工作难点堵点问题等方面工作特别突出,成效特别显著的,优先参评全国、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

第三章 培育管理

  第十条 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对照《测评指标体系》,结合培育对象自身区位优势、行业特点、资源禀赋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实际,科学制定培育计划。同时加强对培育对象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在政策上、物质上予以支持,助力培育对象创建工作走深走实。

  第十一条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对培育对象开展针对性创建指导,通过实地调研、了解群众反映、核实有关数据和工作完成情况等方式,了解培育对象整体创建提升情况,并给予反馈,帮助培育对象强优势补短板;培育对象对创建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可视情撤销培育资格,也可由市级民族工作部门提出,报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后撤销培育资格。被撤销培育资格的地区或单位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培育对象。

  第十二条 凡出现以下情况的,直接撤销相关地区和单位的培育资格:

  (一)偏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工作出现严重偏差的;

  (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滑坡严重,失去示范引领作用的;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发生较大负面影响的群体性事件或严重道德失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恶性事件或案件的;

  (五)地区或单位主要领导因违反民族领域政治纪律,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以上处分或行政撤职(含)以上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发生涉民族因素案(事)件、处置不当引发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七)创建工作中发生形式主义、弄虚作假、瞒报漏报重要事项等问题的;

  (八)其他对民族团结进步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十三条 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不定期组织全省培育对象开展“互观互学”活动,取长补短,提高创建水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命名及动态管理办法》(冀民委〔2020〕13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推荐培育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示范单位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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