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2-15 08: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民族事务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结合我省民族事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民族事务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三类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的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条  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明确标准、制定范本等方式,加强对本系统全面推行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指导,促进行业规范统一。

  第六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七条  民族事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  民族事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证据保全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八)听证、论证情况;

  (九)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民族事务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四)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部门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或者盖章。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或者盖骑缝章。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六条  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送达的,应当记录委托原因,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情况,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九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民族事务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民族事务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或者擅自交给他人保管,不得泄漏音像记录信息。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机关民族事务行政执法的风险情况,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民族事务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民族事务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上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族事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民族事务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民族事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五)泄漏音像记录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实施民族事务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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