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规范(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委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向我委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 委办公室为受理处室,具体负责投诉举报工作。投诉举报电话:0311—87902883,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53号。
第四条 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我委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投诉举报: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投诉举报事项符合前款规定的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我委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二) 有明确的投诉举报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
(三) 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复议结果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有诉讼结果的;
(三)投诉举报人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已有处理结果的;
(四)投诉举报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答复意见的;
(五)投诉举报的事项已经办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再次进行投诉举报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我委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委办公室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填写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投诉举报事项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投诉举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条 我委收到对下级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投诉举报的,可以转交有管辖权的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市级民族工作部门办理我委转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于办结之日起10日内,将调查办理结果报我委。
第十一条 我委直接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需要被投诉举报的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协助调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我委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行为承办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调查完成后,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调查组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委务会审定。对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我委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我委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 日。
第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我委应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六条 我委及其负责办理投诉举报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我委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举报中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